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4-抗-6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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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紀承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3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紀承佑(下稱抗告人)於犯 原審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時,年僅20歲,犯原審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年僅19歲,抗告人涉世未深,基於經驗法則,應給予較大寬容,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附表各罪法定刑在有期徒刑7 年4 月以上、9 年8 月以下,原審定雖已酌減4 個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抗告人認為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以下,可使累進處遇落於6年至9 年之間,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原審諭知刑度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 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 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復因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9 年6 月,最重宣告刑為7 年4 月,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業已給予恤刑優惠。另本院審酌抗告人否認原審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附表編號4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於偵查中否認,至審判中始自白;而所犯原審附表編號1 、2 犯行為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猖獗之詐騙集團組織犯罪,並擔任詐欺機房人員。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及對於刑罰誡命規範之不服從程度觀察,足見抗告人法敵對意識甚高。此外,原裁定業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院經核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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