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4-抗-63-20250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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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方士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方士羽犯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士羽(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6月間,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又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金額及數量均在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下,對社會危害甚微,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核屬過苛,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容有再事審酌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共5罪),先後 經判處如該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決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可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餘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並於如該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是抗告人所犯上開5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就抗告人所犯上開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既有除前開2罪外,尚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已定之執行刑,自當然失效。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前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開5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因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對抗告人重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4 、5所示各罪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 ㈣原裁定以「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性質是否相同、各別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及獨立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節,就抗告人前揭所犯5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然由原裁定審酌事項以觀,可見原裁定並未審及抗告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所顯現之對刑罰反應力程度,進而考量所定執行刑對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影響,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容難謂之允當,抗告人因而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 ㈤本院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年紀尚輕,兼衡以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為,係提供帳戶供詐欺使用,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所得;就編號2、3部分,係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販賣所得各為1000元、1200元,金額尚微(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未遂);就編號4部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屬戕害自身;就編號5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所得為4000元,獲利亦非龐大,犯罪時間則各如原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詳卷附各判決書)等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程度、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如前開各確定判決所載之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就上揭各罪,抗告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足見其尚能正視所為之非是,坦然面對法律制裁,故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可認尚非甚為薄弱,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應非甚低等情。復參以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固 已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原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