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M-114-抗-6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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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傑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傑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7年6月26日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並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13號指揮執行,乙案則經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1219號之4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訛,此部分首堪認定。然觀諸甲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6日,而乙案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6日,兩者間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傑聰(下稱抗告人)甲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基準日為107年5月26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乙案妨害公務罪處拘役20日,應有特殊例外之情形適用,因犯罪日期只相差於基準日一個月為107年6月26日,基於數罪併罰之本質,應有適用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10款,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適用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雖概念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然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故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然拘役之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明顯實益,於此情形,立法者基於執行效果及受刑人利益之考量,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採取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經宣告拘役刑之罪與宣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間,不合前述數罪併罰之要件時,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甲案判決「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107年5月26日,而乙案 犯罪時間則為107年6月26日,有各該執行卷宗暨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證,此部分首堪認定。足徵甲案與乙案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依據前開所述,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案之數罪,業經甲案定刑,因該裁定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既已確定,自生實質確定力。又該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乙案判決屬拘役刑,與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刑種不同,本無從合併定刑,顯非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故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乙案之罪,應與甲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毋庸執行等詞,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上開甲案與乙案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無 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認檢察官就乙案所定執行刑(拘役20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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