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4-抗-6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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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春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春福(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民國113年間,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有違刑罰之公平性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又抗告人前已陳明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希望待全部確定再合併定刑,然原審未予置理,亦有未洽。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3罪,均屬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已經說明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3之行為時間同為民國113年1月2日,編號2之行為時間則為同年3月14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附表所示3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計算式:1年4月+7月+1年4月=3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有大幅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有違刑罰公平性原則等語,為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應俟各案均確定再合併定刑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本有權不待抗告人請求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增加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是以原裁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113年6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7月 113年3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113年7月15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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