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M-114-抗-6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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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琮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琮翔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6)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8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5至3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9至4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4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  ㈡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固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至32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因加入犯罪組織擔任收包裹車手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3罪,復自111年7月間又另加入其他犯罪組織,及以相同或相關聯之手法(以偽造文書方式冒領人頭帳戶包裹),復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詐騙人頭使用犯如附表編號16至27、29、31至46所示之罪,然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其中附表編號1至15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9至10月間;另附表編號16至46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1年8至9月間,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雖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附表編號1至46分雖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然其相同詐騙集團所犯之各罪時間之間隔獨立性較薄弱,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8歲之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相當程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並早日返回社會正常生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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