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抗-6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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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佳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相比,實屬過 苛,請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佳鴻(下稱受刑人)悔悟向上之機會從輕定刑,受刑人銘感五內,必當珍惜,重返社會之日必至醫院當義工以回饋社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 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固有部分重疊,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全然相異,彼此間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小,在法定刑折讓幅度上有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綜合審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與本案無關之另案裁定結果,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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