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4-抗-70-20250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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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凃漢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有期徒刑4年2月,係時間密切、 2案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一類型,且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200元,業已繳納完畢,實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責罰的過度評價,明顯不利於抗告人,形成客觀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應妥適調和。懇請考量抗告人尚有12歲以下子女需扶養,給予抗告人早日回歸照顧子女之機會,以挽救一個支離破碎的家庭,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凃漢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2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罪),其行為時間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110年4月14日間、110年7月15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4月14日遭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收斂而於110年7月15日再為罪質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並造成毒品流通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尤以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抗告人漠視我國查禁毒品之相關法律規定,堪認具有一定法敵對意思。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已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尤以原裁定已特予審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類型均相近之事項,並無漏未審酌定刑時應予考量之相關因素之違誤可指。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因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人徒以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同之其他案例,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不足採。況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意旨所舉之其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及其生活狀況等節,核屬個案審判量刑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亦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