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M-114-抗-7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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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動(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妨害 秩序罪,有符合自首要件,且抗告人家中有12歲以下子女需扶養,亦非主嫌,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均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已經說明其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度,又抗告人上述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犯件數甚多,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妨害秩序罪與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犯罪性質顯然不同,兼衡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有自首、家中有子女需扶養、非主嫌等事項,均業經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該判決書第7至8頁),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再予審酌,另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此亦非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審究之事項。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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