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4-抗-7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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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柏毅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涉前 案(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425號)及後案(指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之被害人、具體案件情形及侵害法益性質,均屬有異,且後案係因心繫子女始失控而有不當之行為,再犯原因與前案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動機,顯屬有別,受刑人並未有明顯惡性或反社會性;況由後案所宣告刑為拘役25日之極低刑度,並得易科罰金以觀,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顯非重大,遑論受刑人立即缴清全部易科之罰金,未拖欠任何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案告訴人業就得撤回告訴之傷害告訴部分予以撤回,足徵原裁定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犯之後案係屬故意犯罪,即逕認受刑人無反省之意、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云云,洵屬臆斷。原審所稱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受刑人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亦顯有論理飛越、未斟酌緩刑制度目的、未實質審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之嫌,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4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處拘役25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職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在該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既已敘明「雖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觀諸受刑人於前案 確定後未逾2月即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等語,足見原審乃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後案時間點等項,均已為審究,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徒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乙節,即予臆斷受刑人自省能力不足,並飛越論證前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㈢依卷附之前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乃前案之4位共同被告中, 唯一獲緩刑之宣告者,而受刑人與其他3位共犯之關鍵差別,則在於其係唯一賠償該案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而徵獲告訴人諒解者,是前案法院(法官)毋寧是考量告訴人意願後斟酌再三,始對受刑人從寬處理,期藉緩刑之宣告,謀求受刑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卻僅因夫妻生活日常不免面對之「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即故意再犯後案,原不容抗告意旨不實「美化」為「心繫子女始失控」;況受刑人違犯後案之時間點(112年6月14日),與前案判決確定時點(112年5月3日)相隔區區1個月又11日,若謂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確存警惕之心,孰能置信?尤有甚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具體恫嚇作為,除對配偶陳稱「你是想死嗎」外,尚有持刀作勢架住配偶頸部,及進而以刀刃捅刺臥房床舖等高度威脅他人生命安全之作為,則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認輕微,且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俱屬重大,尚不因其事後(再因故)爭獲配偶諒解(且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致獲較輕之拘役25日之刑之宣告,即有不同之認定。換言之,由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動機(緣由)、時間點、手段及所生危害,足見其未能體悟前案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及鼓勵自新之用心,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故原審法院認定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自無違誤可指。  ㈣至受刑人另所陳其現以單親身分努力維持親子關係,並取得 穩定之工作,且必須扶養年邁母親,若受刑人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將被迫接觸獄中不良社會關係、沾染惡習,且失去穩定工作,無法復歸社會,受刑人之母將無法承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受刑人之子女亦將乏人扶養,而迭生社會問題等節,以撤銷緩刑宣告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要件,業如前述,受刑人該等主張,本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況受刑人之前案乃係遭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而尚不乏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之可能,要非務須入監執行不可,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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