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M-114-抗-75-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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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輸入及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罪,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販賣假冒食品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55條第2項、第1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本案犯罪規模及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移審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抗 告人雖與前妻即同案被告吳克敏離婚,然因雙方約定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被告於離婚時所給予之贍養費已遭檢察官扣押在案而無法動支,故二人之未成年子女仍須被告撫養,應無逃亡之虞。㈡被告名下財產及公司資產大多均遭檢察官及行政機關扣押、查封在案,而佳廣等公司又因為本案遭行政機關命令停業、撤照,但被告仍積極配合行政執行署定期繳納罰鍰,目前已繳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配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違規甚至有疑慮之產品回收銷毁。為此,抗告人勢必另謀出路,以供日後日常開銷、繳納罰鍰、合法合規銷毁產品之必要費用乃至於刑事案件定讞後追徵之用。被告多年來以香料進口貿易為業,不熟其他技能,目前亦僅能依賴多年人脈網絡謀求生計,被告遂與朋友所經營寶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為其引薦外國廠商,以賺取報酬。又因香料貿易實務上,國際間常舉辦展覽來媒合原料商與貿易商,而對於貿易商來說,參與展覽有益於接觸各種原料商,進而比價、比貨,而獲得更優質、划算之產品,此為遠距書面、通訊往來所難以達成之效果。為此,被告確有必要出國與廠商洽談、確認生產現場之必要,被告提出印度、印尼及越南等國廠商邀請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國洽商之必要。原裁定未能思及以提高保釋金等方式代替限制出境,使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受有損害,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望本院撤銷原裁定,使原審能重新衡量,以維被告權益,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程度即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部分、否認部分而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另擔任大陸地區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頻繁進出大陸地區,且曾指示他人將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數千萬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逃亡能力;本案尚有共犯李士銘未到案,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及部分證人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業經被告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同事或合作廠商,其等基於人情或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存有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原審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及約制被告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擔保本案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13年5月9日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不得與同案被告謝冠玉、許駿霆、李盛光、證人於子玉、郝奎經、許智凱、吳冠廷以任何方式為與本案案情相關之聯繫、討論。就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經原審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相關卷證,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且於程式上並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始終到庭,本屬其於刑事訴訟法應遵期到 庭就審之義務,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以前述婚姻及家庭因素作為並無逃亡之虞之主張,經核上開因素並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而為何被告離婚及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即屬其並無逃亡之虞之重要理由,此節未據抗告意旨再為證明或釋明。抗告意旨所指因行政違規繳納高額罰鍰,致有出國謀求營業資金收入需求,核屬行政裁罰事項,自不能以此充作被告於本案刑事犯罪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再者,被告所涉犯乃係以長達3年時間,以進口、販賣「蘇丹色素」有害人體健康之辣椒粉,並可作為辣椒粉等香料之添加物,致使購買之調味料生產商製造大量商品銷售於各項通路,危害一般民眾身體權及健康權甚鉅,以本案對於民眾身體權、健康權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抗告意旨所主張之遷徙自由、工作權或財產權兩相權衡,自難認被告上開權利應受更為優位之保護,原審所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廠商邀請證明,印度部分係於114 年1月8日至10日,惟抗告書狀係於114年1月10日下午送達原審,依據卷證移送時程,本院裁定就上開部分尚無延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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