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4-抗-76-202503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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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一杉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曾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傳 喚自訴人之代表人、被告周伯育及賴月猜2人(下稱被告2人),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於本案及調查,上揭期日所行之公開準備程序,係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並於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完畢後諭知「候核辦」,該等調查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自訴人、被告2人之主張為實質調查,然原審卻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且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 ㈡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 張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予裁定駁回,實為偏頗。 ㈢原裁定雖認定:「……自訴人陳稱被告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然查,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日與自訴人員工吳寶雯在LINE洽談仲介費如何分配時,被告周伯育即與自訴人成立類似合作契約,亦即對被告賴月猜這組客人,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合作促成買賣,交易完成後就仲介費2人平分已有契約約定,故原審認定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實有違誤。又既然被告周伯育已與自訴人約定,成交後2人平分仲介費,則不論是買方或賣方所出之仲介費均由2人平分,若非被告周伯育跳過自訴人私下成交,而係依一般仲介程序為之,自訴人本可依其與被告周伯育間之約定,獲取近新臺幣80萬元以上之仲介費,故被告周伯育施用詐術(私下成交、事後瞞騙)使自訴人受有仲介費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審前揭認定實有違誤,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且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審查庭」承審法官即 擬具審理單傳喚被告2人,並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於113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然因被告賴月猜未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具狀陳報其遵期未到庭之理由,法官即在被告賴月猜之陳報狀上批示於同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嗣又於被告賴月猜之聲請改期狀上批示改訂於同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暨通知及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有審理單、陳報狀及聲請改期狀在卷可佐(原審審自卷第95、135、153頁)。依前揭2份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見原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2人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辯護意旨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最後並諭知「本件候核辦」,有該2份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自卷第115至121、183至188頁)。嗣原審法院「審查庭」於同年6月25日將本件自訴移送「審理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審理庭」受命法官則先後於同年8月3日、11月29日行調查程序,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未通知自訴人或傳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有上開審理單及調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89、93至96、107、111至114頁),之後方由原審「審理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然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刑事「審查庭」係司法行政為辦理刑事案件流程管理所為之設計,負責處理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並將未能自結之案件移由同院「審理庭」處理(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8點)。故就案件本身而言,不論是前端「審查庭」或後端「審理庭」,同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易言之,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屬未洽,且有礙自訴人訴訟權之行使。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本件自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情形,如涉及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所訴屬實,且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又請求傳訊被告賴月猜行交互詰問(參原審審自卷第1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自字卷第104頁自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以查明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得見自訴人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其自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此等聲請證據調查之方法雖有可議之處,但原審「審查庭」既已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僅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從而,原審於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