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HM-114-抗-77-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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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慧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 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 :「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原裁定僅憑抗告人不能諉為不知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傳票命令上所載之事項,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緝獲歸案時,内勤檢察官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刑,實屬速斷。 ㈡、有關到案執行與歸案執行,前者係由執行機關核發傳票執行 命令,命受刑人於特定時間,自行至執行機關接受刑罰之執行;後者則係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為依傳票執行命令到案,或所在不明,經執行機關發布通緝,由司法警察拘捕受刑人後,解送至執行機關進行刑罰之執行。究其二者所行之目的同為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然歸案執行,乃到案執行無果時所實施之執行程序。二者之間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方式,及所造成受刑人基本權干預之程度均不相同,應屬相異之執行程序。而歸案執行乃強制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影響受刑人名譽甚鉅,於到案執行無果,改以歸案執行時,尤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件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 決之執行程序,係遭屏東地檢署通緝後歸案而解送屏東地檢署歸案執行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乙種臨時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並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8月15日換發正式指揮書,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並核發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下稱甲種執行指揮書)。故抗告人並非依據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票命令到案執行,形式上雖為到案執行之續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但實質上係歸案執行,應屬另一執行程序,原裁定疏未慮及抗告人為歸案執行,便以到案執行之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票命令,謂該傳票命令已載有「得聲請社會勞動」,及聲請社會勞動應提出相關文件之文字,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人得易刑權利之義務。顯未就抗告人本件執行程序之具體情況妥為審查。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既未審酌抗告人係歸案執行、抗告人歸案時具體情況,包括人身自由受拘束、法律專業人士可資依賴,心理狀況不佳等具體情狀,亦未考量内勤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未注意抗告人符合聲請易服勞動之資格,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違反一般客觀注意義務,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㈣、縱認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及系爭甲種執行指揮書係屬適法, 原裁定並未審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逕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4 款規定並無違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務部頒發系爭要點,固為妥適運用、執行刑法之易刑制度,並訂定系爭要點第5 點第4款,規定受刑人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維護刑罰執行之安定性。檢察官於適用系爭要點,就聲請易刑為執行之指揮時,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並依該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法院仍得介入審查。惟抗告人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入監執行決定前之訊問,包括換發系爭甲種執行指揮書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曾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既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於未經訊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情況下,尚難認抗告人係有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而未及時聲請,或至少可認抗告人並非曾經拒絕,而有何濫用聲請易刑制度之情。倘僅因抗告人不曾就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表示任何意見(包括聲請或不聲請),逕予限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剝奪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上所述,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點第㈨項規定: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於實務上,就通緝到案之受刑人,一般都無法提出體檢表等,供檢察官審核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遭通緝之情形,頗為常見,如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緝等程序,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凡此均為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主要目的。經查:   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如前述;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執字第2887號指揮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欄記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傳票上方並蓋有「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紅色戳章,命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下稱第一次傳票命令)。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警另於113年7月18日拘提無著,嗣於113年8月13日遭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受刑人知悉上情後,旋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到案,經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案,然未向內勤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即由檢察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而於113年8月14日入監。嗣因妊娠達25週遂於113年8月16日出監,檢察官再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始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復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本件係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傳喚入監繼續執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檢察官收受上開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後,依前開裁定 內容,另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剛出生的小孩是早產,有暫時停止呼吸的情形,心臟瓣膜閉鎖不全,每個月需要回診,如果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會完成,不會逃避;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在小孩矯正年齡起算6個月後再執行等語。而檢察官重行審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並考量其入監服刑前,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卻未遵期到場提出易刑聲請,待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點第4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再次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此有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13年12月15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審酌第一次傳票命令業已在備註欄內載明「得聲請社會勞動」之文字,另以粗紅字體在注意事項欄標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等語,再以紅色戳章蓋印「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印文在傳票抬頭上方,觀其整體記載格式,尚無一般人難以辨識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人得易刑權利之義務。衡以受刑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對上開各標示,理應能正常閱讀並理解其內容,受刑人既於113年6月14日親自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對於本案執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對具體個案為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等情事,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③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通緝到案當日,內勤檢察官未詳加 調查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執行,導致受刑人僅入監4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然其斯時已懷胎5月,係法定拒絕收監事由,可見檢察官作成發監執行之處分有明顯裁量瑕疵等語。惟觀諸受刑人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內容略以:「(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兒童或無自理能力之人?)沒有。」、「(問:身體狀況?)我現在有懷孕4個月。」;受刑人另於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中亦自承:通緝到案當天我回答自己懷孕4月,因為要入監執行這件事有點焦慮,所以沒有去做產檢,直到入監後去做產檢才知道已懷孕6月等語,可知受刑人當時對自身懷孕週數實非明瞭,則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述自身懷孕情況,而認受刑人未達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標準,並諭知發監執行,核其裁量已具體斟酌受刑人所自陳個人身體因素,並無明顯瑕疵;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未慮及抗告人當時心理狀況不佳、目前需照顧新生兒云云,此均非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意旨又以到案接受執行與緝獲歸案執行並不相同,主張其並非緝獲到案應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顯有所誤解法律上通緝、緝獲、自行到案之定義。 三、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 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請求,核無不當,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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