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HM-114-抗-78-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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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王瑞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瑞隆(下稱抗告人) 雖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112年10月22日及113年5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關於酒駕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原本是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下稱舊函示),之後修正為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新函示),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之規定亦與新修正標準同,上開函示性質上已屬類似法規命令性質,本案又屬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刑之執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新舊規定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舊法即舊函示規定。縱使不依舊函示,適用新函示,計算所謂「三犯」不應涵蓋抗告人所為在舊函示時期之初犯及二犯。再者,抗告人二犯之後隔5年後才又再三犯,應可認抗告人在初犯及二犯後,已吸取教訓,並長達逾5年未再犯,因此不應將抗告人很久以前所犯相同之罪一併評價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則未斟酌時間因素,將抗告人「一生」中所犯上開相同之罪無間隔地不斷重複評價,已有過度評價之慮。況參酌刑法第47條成立累犯之要件,尚且以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之條件,逾5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在判斷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理應為相同考量。末以抗告人四次犯前開之罪,均未造成傷亡事故發生,此部分未經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時為審酌,徒以抗告人違犯幾次酒駕,遽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執行指揮不當。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撒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於113年5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26日確定移送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體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執行,並記載「本件第4次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之旨,受刑人即於到案時間前即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對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提出對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此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聲明異議狀、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橋檢春崙113執4085字第11390604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前於:⑴於106年11月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酒 精濃度每公升0.9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⑵於107年3月30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⑶於112年10月22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有3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次即屬4犯,並無違誤。 ㈢、關於酒後駕車案犯行是否得易刑處分,高檢署固曾於102年6 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有上開二函文可稽。前揭函文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指揮易刑處分之裁量標準,列舉之審查標準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未將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剝奪至零,非有變相導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即無過度剝奪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以前開函文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又函文之修正並非如法律修正有不溯及既往或從舊從新等新舊法比較問題,況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5日」為本案犯行,與舊函示之審查標準無關,而有新函示之適用甚明。抗告人指稱應適用舊函示,或者縱使適用新函示,亦不應將舊函示時期之一犯、二犯列入新函示所稱之三犯中,顯有所誤解,尚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應與累犯為相同規範,不應將行為人「一生」之全部酒駕犯行不斷重複評價等語,然累犯係法律規定之加重量刑要件,有其不予重複評價之立法者價值判斷,至於酒駕數犯不得易科罰金,則係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之易刑處分裁量參考,與累犯並無相同或類似之適用基礎,於易刑處分之考量,不斷評價行為人先前所犯所受到之刑罰制裁是否有警惕效果,也是斟酌刑罰執行之效果,當然與累犯量刑加重之考量不同,自無從互為法理之援引適用,亦屬明確,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仍無憑據。 ㈣、據上,抗告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合於 前揭新函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不准易科罰金情形,且抗告人經前案多次執行仍屢犯不改,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有警惕悔改之意,亦不因均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而有所不同,檢察官認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屬有據。即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累計酒駕已達4次之多,依職權綜合考量,復給予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與刑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另審酌從抗告人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易刑處分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且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健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無礙於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之論斷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