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HM-114-抗-7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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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靜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現由原審陳 姿樺法官獨任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就該案車禍肇事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後,聲請人再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陳姿樺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序時,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然其係對於承審法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裁判結果之情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雖引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然法官開庭之態度,如依合理之判斷而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在客觀上均足認其已顯示有偏頗之可能性,遑論其指揮調查證據之取捨態度已然將造成判決不公之不良後果,則不能排除人民為此所生懷疑而應准予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原審陳姿樺法官雖已依聲請送請澎湖科大為科技上鑑定 ,然該鑑定結果荒腔走板、矛盾百出,陳法官仍據以為判決之參酌而拒絕再依聲請重送其他機關學校鑑定遽將結案,令聲請人惶恐不安與不服,恐受該鑑定結果影響而有礙公平審判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先例亦同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原審依當事人聲請送請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有荒 腔走板、矛盾百出之不當而經法官採為證據調查,且拒絕另行鑑定之訴訟指揮,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然其所主張鑑定報告有上開不當之陳述,即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已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相合。  ㈡次以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⑴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⑵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同旨);⑶準此,原審法官就系爭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既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即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亦得於原審為證據調查或辯論時明確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欠明瞭或不完備,原審法官即得以指明具體情況,聲請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㈢換言之,法院若就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認為未能盡釋 其疑義者,應就該鑑定難認已臻完備,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同旨)。反之,若法院認為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欠明瞭或不完備之情形者,自得不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此為法院行使刑事審判權之正當職權行使,概不得以當事人於證據調查時或言詞辯論時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而認為法院不依其聲請另行鑑定即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法院行證據調查階段即以自己主觀判斷 而認為原審法官將採該鑑定報告為不公之裁判依據或不命另行鑑定之訴訟指揮,認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諸前揭說明,此等事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合,經核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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