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4-抗-80-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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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振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振龍因工 作喝兩杯保力達提神後,騎車遭警攔查,深感懊悔,並不知保力達酒精含量如此之高竟會超標,做了社會最不好的示範,深感痛心;加上家中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伊在旁照顧,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給伊改過機會、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許易刑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裁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要旨)外,原則上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是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上情而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103年、105年、110年間涉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3年8月1日再犯相同之罪(第5次,下稱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此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行本案,經檢察官初步審核乃認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非短時間內密集犯之,惟其先前4次分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易刑處分反應效果薄弱而難收警惕之效,至受刑人雖以照顧母親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但此係再犯本案前已存在之事實且為個人因素,未可憑為請求易刑處分之藉口,況該署針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得易刑處分並行之有年,為維持執法公平,遂認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徒刑,嗣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足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述聲請並適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實質審酌其所提事由而駁回易刑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本案受刑人酒測值雖僅0.28mg/L且未肇事,然綜觀其於第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接連再犯數次(本案為第5次)相同犯行,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如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再本院亦認我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業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至受刑人其餘提出個人家庭狀況,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是依前開說明,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