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HM-114-抗-81-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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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因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高雄○○○○○○○○),業經原審查其有無在監押資料登載為「並無在監押」。再依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亦因該址無此人而遭退回,則其送達處所顯然不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審於同日公告完畢等情。則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上揭通知公告日起經30 日生效,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7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此有狀紙上所蓋原審收狀之日期戳章、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桃園監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查,是其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依據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按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看守所羈押之人,即應依該規定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逕以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否則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依此項方式送達之裁定,自亦無由確定,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另案,於112年11 月7日至113年1月6日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開刑事判決書,自應囑託台北看守所代為送達,方為合法。乃原審疏未詳查,以抗告人所在不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30日生效(即112年11月17日),惟抗告人自同年11月7日起既已在押,送達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從而原審所為公示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審認其公示送達已生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其上訴自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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