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HM-114-抗-8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葉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 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中記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蔡國卿」。法院院長是行政職,不應該使用院長這個職稱。蔡國卿行使職權不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因此,法官蔡國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中記載的裁定日期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蔡國卿」中間有一行是空白,這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應該有這一行的空白。蔡國卿行使職權不夠謹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因此,法官蔡國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㈢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請求法院諭知蔡國卿,提出意見書。若法院不願意諭知蔡國卿提出意見書,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於裁定理由中,詳細說明為何不願意諭知蔡國卿提出意見書。㈣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刑事第四庭的林明慧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法官,沒有權力審理法官迴避案件。法官迴避案件是屬於案號含有「聲字」之案件。依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刑事事務分配、合議庭配置及代理次序表的規定,只有刑事第六庭的李承曄法官、林軒鋒法官以及刑事第十二庭的洪韻婷法官、姚億燦法官、賴建旭法官,才有權力擔任審理法官迴避案件的受命法官。希望抗告法院能夠將案件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且諭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的林明慧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法官應該自行迴避,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的李承曄法官、林軒鋒法官以及刑事第十二庭的洪韻婷法官、姚億燦法官、賴建旭法官,重新抽籤來決定誰擔任法官迴避案件的受命法官。作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案件的林明慧法官、林育丞法官、黃則瑜法官,是在沒有審判權的情形之下作成裁判。㈤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的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蔡國卿尚未做成裁定,因此蔡國卿在訴訟程序上還有應為之行為,聲請蔡國卿迴避,依然有實益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書記官迴避係由屬法 院院長裁定。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章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因此,法院 書記官或通譯如執行職務有同法第17條應當然迴避事由而不 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經當事人聲請回避時,自應由該管法院院長本於行政監督之職權裁定之。惟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此院長一職係由有法官身分之人兼任,兼任院長之法官固得參與審判,然除有參與審判之情形外,純屬綜理行政院務,上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之情形,於該院院長非參與個案審判之情形,因純屬本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行政監督之裁定,與具體個案所為審理或紀錄、文書等之處理俱屬無關,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或18條規定,得聲請迴避之情形,如對院長聲請迴避即屬無理由,應予回避。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即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聲請人即被告前曾聲請上開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鄭益民 迴避(即原審法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34號案件),惟該案件經原審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由院長蔡國卿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終結案件繫屬,聲請人收受裁定後,於114年1月2日再具狀聲請原審法院院長蔡國卿迴避,有該裁定書、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即屬不得循迴避程序聲請迴避之事項,原裁定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結論相同,自應予維持。㈡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刑事訴訟法第20 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法官或書記官被聲請迴避時,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或書記官「得提出意見書」而言,並非其 等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不得聲請院長迴避,更無命原審法院院長提出意見書之必要。㈢裁定書上記載裁判日期與裁判主體「院長 蔡國卿」間多空一行,純屬裁定書文字編排問題,與誤繕或誤寫無關。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