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M-114-抗-84-202503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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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作成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 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因罹患嚴重流感及上呼吸道感染,雖因年屆60歲致身體恢復較慢,但仍於同年5月履行10小時社會勞動後,於同年6月提高為履行32小時,且抗告人之子於同年7月12日因車禍骨折後需休養6週,在需抗告人協助其日常起居之情形下,抗告人仍於同年7月履行46小時,同年8月則履行64小時,雖仍未達每月要求時數,但可見抗告人在檢察官告誡下逐月提高履行時數,有心要服社會勞動。況在檢察官作成撤銷決定前,距113年11月6日執行期間屆滿前仍有將近2個月的時間,抗告人仍有完成剩餘時數之可能,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予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再者,再者,抗告人之同居人已屆80歲高齡,除無收入外,並患有多種疾病且行動不便,端賴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提供經濟來源,則抗告人確因家庭、經濟等正當事由致有入監執行之困難。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使抗告人兼顧目前穩定之家庭生活現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抗告人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罰金6萬元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執嵋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分別僅履行10、32、46 、64小時社會勞動(合計192小時),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嚴重遲延,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6月2日、7月9日、8月7日三度發函告誡,期間除因抗告人出具自身患病之診斷證明書而數次准予降低該月應履行時數外,更考量抗告人自陳須照顧家屬、擬定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等因素,在抗告人於113年8月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誡之後,仍准許抗告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惟抗告人並未珍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截至113年8月止仍僅履行社會勞動192小時,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僅指有期徒刑3月部分,尚不包含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相去甚遠等情,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從而,檢察官認抗告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抗告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 ㈢次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核與抗告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若入監服刑將使同居人生活面臨困境乙節,縱然屬實,亦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 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