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HM-114-抗-89-202503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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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抗告人)先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28年10月,已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之適用,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甲乙二裁定各罪割裂重組,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因甲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故與乙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上限僅為20年;所餘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為有期徒刑10月,重新組合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10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113 年8 月30日以雄檢信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文予以否准,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異議,但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甲乙二裁定是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執行刑上限20年等節,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6年4 月4 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6年4 月4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二裁定所餘19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犯之3 罪,是甲裁定之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抗告人僅餘乙裁定所示16罪合併定執行刑。就所餘乙裁定所示16罪,上開16罪「首先確定」裁判為99年8 月3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於99年8 月3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14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至16所犯之罪,是乙裁定之定執行刑,亦無違誤;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併觀察定執行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抗告人因甲乙二裁定各應執行刑5 年及23年10月,接 續執行28年10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㈢再者,甲裁定所示4 罪固有部分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前所犯,但甲裁定所犯4 罪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未逾修正前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20年;而乙裁定所示16罪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上限30年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抗告人所指甲乙二裁定無從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理由(見原裁定第3 頁第9 至28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未附具理由,容有誤會。 ㈣末查,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計總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0年,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竟犯下與毒品有關之施用毒品、多次販賣毒品、及藥事法犯罪,又犯下2 次竊盜、2 次妨害自由、1 次妨害司法公正之偽證罪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刑法誡命之程度嚴重,再綜合甲乙二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確定【下稱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異議人以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存在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將甲案(附件一)附表編號4與乙案(附件二)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且因甲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月24至同年5月14日間,故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惟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復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案及乙案 裁定各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詳如附件一、二所載),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甲、乙兩案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其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無許徒憑己見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始得依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適用較有利之20年舊法上限。惟定刑之基準及範圍,並不許主觀任擇,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取,已敘明如上,而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乙裁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乙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6年4月4日)以後,可認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而甲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固在95年7月1日前,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並非得任意擇定,異議人請求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甲、乙裁定各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甲、乙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雖達有期徒刑28年10月,但此要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涉,刑法亦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異議人執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一: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附件二: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