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HM-114-抗-92-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文(下稱被告)所犯皆屬 微罪,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入監期間父親中風而行動不便,家中經濟困頓且頓失支柱,其情可憫,懇請重定合理且較輕微之刑等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衡 酌刑度不得逾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下同,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4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1年)之總和(2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 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㈡⑴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告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 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原審所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⑶惟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戕害自身之罪質,且該3罪之犯罪期間係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以毒癮發作而施用毒品之病犯性質,其於二個月期間內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受非難評價均屬輕度,然就原審裁定結果核以附表編號1至3前曾定應執行1年6月而言,相當於僅就附表編號4之刑度減輕4月,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定1年6月之核減幅度(就總和刑度2年4月減輕10月),堪認原審裁定係維持相同幅度而為裁定,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所具有上開病犯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為適度遞減,且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期間相隔不到二個月,又有其中相同罪質之3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予參酌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其中3罪之態樣相同、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 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是以附表所示4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檢察 官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被告上揭所犯4罪,犯罪期間在113年3月至4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至4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其中附表編號1至3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1年6月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橋院113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5日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5日19時許 橋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