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抗-93-202503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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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孟璋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故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5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審疏未注意,漏未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2、5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理由欄二竟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非適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先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其中僅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即應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依卷附受刑人聲請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卷),受刑 人已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勾選「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在其後,是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原審法院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自應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四、原裁定僅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關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2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則漏未定應執行刑,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經衡酌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案經發回允宜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之性質為正確之記載,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