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羈押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HM-114-抗-94-202503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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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宜儒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宋宜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經覓保無著,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經諭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 惟經家人親友盡力籌措,仍湊不出保證金,致受羈押。被告已深自反省並真心悔過,希望能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或直接釋放,讓被告盡快出去找正當工作,而與被害人和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確保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諭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宋宜儒(下稱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 並負責將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更上層成員(俗稱「收水」)等情,此有被害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證)述、手機通訊軟體群組暨訊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非僅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而係擔任較上層之「收水」成員,得與詐欺集團更上層或核心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雖曾諭知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惟被告既未提出足額保證金,已無從以上述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遑論降低保證金或直接釋放。且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為保全相關共犯等重要人證,避免勾串,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與法院審理電信詐欺集團及洗錢等金融犯罪之重要公共利益,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反省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被告既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自得委由其家人親友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尚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裁定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