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4-抗-96-202503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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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湯惟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惟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形式上觀察,固然符合法律規定,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至111年7月13日間,屬同一時期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因而分別審判,對於受刑人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亦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復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狀,受刑人應受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之刑度,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對抗告人之影響甚鉅,難昭折服,請求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前提,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3、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審法院因而依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前開裁判曾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㈡原審法院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公共危險(分屬 加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質有別,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於裁量權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載明其裁量之理由,顯已考量相關主、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等整體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依個案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綜合觀察之情,而無瑕疵可指。 ㈢本院復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侵害多種法益,其非 難評價之重複性非高,全部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5月,原裁定審酌一切事由後,於宣告刑最高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適度下修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堪認原審法院為上開考量及權衡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為本案之量刑結果,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之定刑結果,與本案之主、客觀事由並非相同,自無從為比較,附此敘明。 ㈣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 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