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抗-9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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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筆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黃筆勝於民國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即「因家中有年老患有疾病父母需要我照顧,我也知道我這種圖方便酒駕的行為不對,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檢察官准以易科罰金」),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此外,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受刑人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歷年已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已3度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竟再次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明顯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本 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所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宜入監。且受刑人前3次酒駕犯行皆早於高檢署111年函令,不應計入「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內,故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審核,即不再考量受刑人是否為5年內3犯而區別處理,而是綜觀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以評估是否給予易刑處分,亦不因受刑人先前所犯是於新制實行前而有不同。本件受刑人既已是第4次酒駕犯罪,依前開發監標準,檢察官原則上應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並考量受刑人個案情況認為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實有所本,難認有裁量違法之處。從而,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家庭之生計、家中有年邁體弱之父母需要照顧,及自己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服刑等節,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後駕駛罪,均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於刑之執行上為本質不同的兩種處罰態樣,執行檢察官本應分別判斷何種處罰成效得對於受刑人收到矯治之效或得以維持法秩序之最佳裁量。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 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之函覆內容可知,檢察官僅就否准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筆勝(下稱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部分說明裁量基準,然未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敘明理由,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檢察官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原裁定竟認檢察官已盡充分判斷說理之義務。 (三)又抗告人於前案皆係以「易科罰金」為執行方式,惟「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為本質上不同的兩種處罰態樣已如前述,今檢察官僅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而未收矯正之效,即認為本案論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亦未能收到矯正之效果,邏輯上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而原裁定卻認定檢察官所作之裁量處分具備「合理關聯」,原裁定判斷顯有不當。 (四)故原裁定未詳查檢察官是否分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給予抗告人陳述及充分說理之義務,亦未詳加認定檢察官否准理由是否具備合理關聯等情,即認檢察官所作之處分並無瑕疵,原裁定判斷顯然有誤。 (五)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於家中飲酒後前往巷口買飯而誤觸刑章 ,現已改以大眾交通通勤,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抗告人實非於短期內密集犯罪而不思悔過未達矯正效果之人,另考量抗告人之心臟疾病健康因素等情並不適合入監服刑,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惠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6月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968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07年3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08年2月1日2犯酒駕犯行,復於110年5月1日3犯酒駕犯行,且其前三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後更於113年6月8日第4度犯酒駕犯行即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抗告人所是認。 (二)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抗告人於 113年10月31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28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希望本件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所據理由,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乃於113年11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抗告人亦已具狀表示意見。是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僅與其就准許易科罰金表示意見,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云云,顯屬虛偽。 (三)再檢察官已詳細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 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本次酒測值甚高,非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後,認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本案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峙113執7968字第1139091099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並確實衡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意旨稱檢察官邏輯上跳躍,說理上顯有未合,所作裁量處分不具合理關聯云云,尚屬無據。 (四)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是抗告人縱有身體健康因素,仍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有何裁量權瑕疵,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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