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M-114-聲保-1-202501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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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榮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家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妨害性自主罪,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5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0410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一)、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二)-(六)、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法務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MnSOST-R等量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