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HM-114-聲再-10-2025022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415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11號,105年度偵 字第13358 、13465 、14715 、15684 、15981、18657、18730 、19839、20033、20034、20493、20730、20902、21995、22131 、22616、23929、24046 、26621,106年度偵字第241、565、21 54、3286、4120、5212、5794、6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僅針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中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附表二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工方式、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沈明明(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款項,而受害59,970元部分,聲請再審。 ㈡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顏名謙前去提款、收取 詐騙款項交給上游」(見上開附表一附件一編號7「分工方式」之記載)。惟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出境人在國外,根本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工作,可調取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 ㈢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不在國內,無從有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情(含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7所載被害人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謙、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聲請人曾提供其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聲請人與顏名謙關係密切且無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聲請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核與顏名謙證述受聲請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而認聲請人確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自己,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及將其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前往提款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訛(含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另說明共同被告謝昌縉於本案第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犯行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4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而於同年月7日由高雄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故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聲請人確不在國內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證人顏名謙於105年7月20日之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 5、6月間開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我的上游是甲○○(筆錄誤繕為「蔡永興」),他會用通訊軟體通知我去ATM提款,並將金融卡寄給我或和我約定一定地點交付,甲○○叫我幫他把提款之詐騙款項匯到他指定的人頭帳戶,他再向更上游的集團成員對帳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60450683號卷第29至30頁、第36頁)。依顏名謙所證,其上手為聲請人,聲請人係使用通訊軟體通知顏名謙提款,而聲請人交付金融卡予顏名謙之方式,除約定一定地點交付外,亦有使用寄送之方式,且顏名謙於提領後係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的人頭帳戶,可見聲請人指示顏名謙為本案犯行前,本人並不一定需在國內。故縱使上開入出境次訊連結作業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日(即105年6月6日)前之105年6月4日即不在國內迄於同年月7日始回國,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不願到場」等語(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不再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