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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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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