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M-114-聲再-2-2025021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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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謝沐耘(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雖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因判決書置於家中,請求延長數日以供補正,惟已逾期限,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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