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HM-114-聲再-21-202503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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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事,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所稱「騙錢及傷害案相關人 合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並附註其個人評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來函雖有提及已對歐陽正宇檢察官為瀆職之告訴並表明偵查進行中(114他66號),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情形,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依聲請人上開所載「偵查進行中」,即不合該情形之證明,聲請人應待該案偵查結果或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再審。  ㈢此外,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照片、處分書附註之個人評論,均 屬其個人對該照片或處分書片段所抒發意見,並非對聲請再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具體敘明,亦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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