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聲再-23-202503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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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 人)現憶起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聲請人的父親因跌下樓梯而受傷,並至管理室內打電話等情。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及被害人並非因聲請人傷害致死而是自行跌下樓梯受傷,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被害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再審原因、新事實及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十餘次(見本院卷第51至141 頁所示裁定)。其中,聲請人主張被害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所謂新事實部分,前曾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110 年度聲更再一字第4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裁定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一再聲請之(見本院卷第51、59、65、80、91、109 、129 頁);而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新證據部分,多有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聲請之情形,其中以保全員梁珪光之證詞得以作為所謂新證據部分,則有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96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四、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聲請人向本 院歷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經核與前數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又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前述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院前次受理聲請人同一事由之再審,並非本次受理之合議庭(見本院卷第54頁),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十餘次,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所示意旨,合議庭自有權管轄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