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4-聲再-26-202503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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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瑞鴻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19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瑞鴻(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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