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4-聲再-4-20250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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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姚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3873號、第6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朝元(下稱聲 請人)一路走來毫無犯意,於一、二審時都是聲請證人吳承賢到庭作證,但該證人通緝找不到人,而聲請人真的因為他的說法被騙去屏東,說混凝土廠可以試料,環保人員也有在庭上證實聲請人這個說法是有的,案發當時於民國110年,環保法規尚未更改,但聲請人找不到證人可以證明清白。再來因為洪國騰在庭上說法不一,一下可再利用、一下不可再利用,他的暫置場東西尚未分類完成,而聲請人載的廢料是他說已分類完成的廢塑膠,如果聲請人真的要路途遙遠載廢棄物下去偷倒,何必只載不到半車的量下去呢?因為聲請人在法庭上無法證明為何到屏東,才在律師建議下認罪協商,卻有服刑7月完畢,5年內不得緩刑。聲請人有送清理計畫書至屏東環保局申請合法處理,環保局也通過,已於113年底以前清理完畢,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廢棄物清理完成計畫可證,請依110年法令未修改前的處理方法,改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本案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惟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聲請人遭吳承賢所騙、洪國騰說 法不一云云。然聲請人經第一審判處有罪後,聲請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上訴本院,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並積極循合法途徑處理本案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3349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第一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據以將第一審就聲請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聲請人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無犯意部分,乃係就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然吳承賢就被訴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吳承賢因認該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案審理中等情,有吳承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及吳承賢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6、101頁),吳承賢既已坦承犯罪,顯見其確有為本案與聲請人有關之犯罪行為,自難認定吳承賢有所謂騙聲請人犯下本案之情事,本院因認無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證據。又洪國騰與聲請人共犯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洪國騰否認犯行之所辯,已為上開判決所不採,聲請再審意旨引用洪國騰之辯詞而否認犯罪,亦難採認。  ㈢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4日屏環 廢字第1138026732號函、廢棄物清理完成計畫、清運照片及三聯單等證據,無非係欲證明聲請人所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並據以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所爭執,故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新證據乃聲請傳喚吳承賢到庭作證, 然此部分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量刑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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