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HM-114-聲再-5-20250204-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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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 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聲請再審權人部分: 按受判決人本人及其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有受判決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按緩刑之宣告除須係受2年以上有期徒 刑、狗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外,尚須具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所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從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同年4月15日送執行(上訴卷一第193頁)。則於鈞院判決時,被告乙○○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並無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前案販賣日期(109年6月)與本案係於109年7月間相近,惟本件被告乙○○共犯4罪,且均係既遂,縱經合併審判,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刊,亦屬無據。 ㈡受判決人乙○○基於販賣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及Fac eTime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議後,即於109年7月I日15時31分許至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四處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數包予四名買家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未上訴二審)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定判決卻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告,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案,既符合合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對於已認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至因合併審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案將該案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被告乙○○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 量、獲利、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資料,故原確定判決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 ①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販賣共20包毒品價金僅新臺幣7050元 ;被告乙○○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與一般職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乙○○就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販賣之毒品係受共同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並非自行與買家協商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又觀諸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被告乙○○現從事鐵皮工作,具穩定收入。被告乙○○經歷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讓自己身陷司法泥浮,被告乙○○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醒悟。被告乙○○現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鄭小萱屬中度身心障礙,上揭人皆須被告乙○○照護。揆諸實務見解,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憐恕之處,被告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慎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甚少、獲利不多、現有正當工作、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被告乙○○母親屬中度身心障礙需被告乙○○照顧等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和緩刑資料。 ②量刑及緩刑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 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判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刊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 ㈠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 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7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定判決卻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告,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此部分顯係主張本案判決違背法令,則其自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此項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 案,既符合合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對於已認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至因合併審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案將該案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部分:聲請意旨僅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審酌證據」,主張本院應准予再審而將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並未指出原審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更未提出或請求本院為其調查該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 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等語」部分:此項聲請意旨均反覆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緩刑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審酌量刑、緩刑等事項,然「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有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可參,業如前述,故聲請意旨仍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緩刑與否等事項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或係主張原審有違法之處 ,而非再審程序所能處理,或僅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之事項,卻未提出、指出該漏未審酌之事證,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緩刑不當,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聲請再審意旨之各項主張均顯然與法不合,故本院認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