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HM-114-聲-1-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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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少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少洋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少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9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640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