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HM-114-聲-100-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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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9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楷所犯 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坦承犯行,復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應無逃亡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加以被告具保後,依其經濟狀況,並無全然離境或在國內數十年逃亡之能力,無逃亡之虞,並無或認「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遭判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可能,是以侵害較小之重保、責付、限制住居、境管或併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已足以代替羈押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等 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又其與共犯相約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依趨利避害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本院法官於羈(接)押訊問時,綜合本件案情暨相關事證,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為被告一再供承,可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與共犯相約於越南外海會合其他共犯搭乘本案漁船,承載扣案毒品出發,可見其另有集團共犯位在國外,而該集團有能力取得本案扣案之大量毒品,並出資取得本案漁船,可見資力甚豐,被告顯有能力再行偷渡海外生活,顯難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羈押。此外,參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