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M-114-聲-101-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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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 第6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皆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盡力 積極彌補被害人,且目前針對和解金額分期按時給付,倘被告欲規避司法審判又豈需如此積極彌補被害人,從而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基於羈押最後手段性,懇請鈞院得撤銷本裁定,給予被告具保或任何一切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必遵守一切處分,不敢有任何遲誤。又被告家人朋友皆在台灣,且被告本身無巨大的經濟實力可以逃亡,無逃亡之能力與風險,被告母親在被告在押期間,幾乎每日至燕巢看守所探視被告,風雨無阻,被告家庭羈絆感非常深厚,被告逃亡機率更微乎其微。雖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故懇請鈞院撤銷羈押,予以被告具保或其他責付或限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手段,被告皆願意配合與履行,也懇請鈞院得給予本案被告之母親與被告相逢之機會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附表一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始轉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可預期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 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陪伴其母親等節,亦均與有無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三)從而,本院值日法官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徒憑己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