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HM-114-聲-102-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銘(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其中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暨考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中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所示同係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本質相同及犯罪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 111.5.31至111.6.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112.10.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112.10.27 2 幫助洗錢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 111.5.31至111.6.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113.10.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1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