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M-114-聲-107-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聲明異議人又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1078號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B案),而與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C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㈡前開A案、C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而A案宣告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7年2月」,C案宣告刑最重為該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4年5月」(即前開B案),若將C案之附表編號8(即B案)與A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較A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因而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惟查:  ㈠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11月3日與11月26日(2罪)、11月13日與17日(2罪)、12月14日與19日(2罪)、12月8日、11月5日與8日、16日、24日(4罪)、11月16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4年2月、3年10月、4年、4年4月、3年8月、7年2月,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A部分)。另其與於108年1月25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部分)。又異議人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年11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11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年12月8日(藥事法)、同年11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108年1月22日(藥事法).同年1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107年12月22日(肇事逃逸),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4年2月、8月、4年、7月、4年2月、6月、8月,上開各罪與B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C部分),此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書(110年聲字第160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又按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間,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該確定日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異議人雖以上述理由,請求再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上述A、B、C 均未有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誤,因而造成異議人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A部分(其中108年11月1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與B部分雖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本件C部分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584號即109年執緝字第17號為首罪(即犯罪日期107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日:108年6月19日,確定日:108年6月19日),A、C部分各罪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由異議人任意主張其有利之罪數及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作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㈢本件異議人所犯A、C部分罪刑既經作成定刑之裁判後,故 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異議意旨並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有何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主張將原本定刑重新拆解另予重組定刑,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之主張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主張,已難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 第234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