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4-聲-111-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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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碩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緯因毀棄損壞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碩緯因毀棄損壞等2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罪、毀棄損壞罪,前者係在收容之明陽中學內因不滿所申請之移監事由未獲允許,即放火燒燬寢室等建築物未遂;後者係持鐵鎚、棍棒敲擊毀壞遊戲場之門口玻璃、遊戲機枱等物之犯罪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之意見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