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聲-11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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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和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和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和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等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 為111年11月間1次、112年5月間1次、112年10月間2次,所犯罪質相同,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復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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