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4-聲-118-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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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鋐翔因詐欺等貳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鋐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1、26至27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施 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5均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附表編號6、11所示,各係破壞公共安全、公共信用等社會法益;附表其餘各編號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然犯罪手法分別有交付帳戶之幫助犯、擔任車手或收簿手等詐欺正犯之不同態樣;上開各該犯罪類型之態樣有別、侵害法益明顯不同。且除附表所示詐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外,其餘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1月至106年4月之間,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低,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編號13至14、編號15至24、編號26至27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加計附表編號9至12、25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3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各罪係同一時期所犯,因查獲時間、地點不同而分別審理,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