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4-聲-119-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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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健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健明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健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破壞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其餘各罪分屬不同行為態樣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各罪之非難評價重複性較低,爰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罪之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更字第378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