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HM-114-聲-1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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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穎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穎欣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何穎欣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3罪,均是提供名下帳戶給同一詐騙份子,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後轉交,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被害人共3人,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被告已深切反省,於訴訟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向受害者道歉且成立和解,賠償受害者之損失。被告素行良好,沒有其他前科,現與母親、外婆相依為命,外婆因糖尿病致右腳截肢,生活無法自理,母親亦體弱多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一邊照顧母親與外婆之生活起居,一邊在科技大學進修,請體恤上情,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檢附其母、外婆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學生證影本(本院卷第69至73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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