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4-聲-120-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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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佩容(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該罪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4年2 月13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8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1部分之5罪具體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2則為轉讓禁藥,且所涉標的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暨5次販毒時間分布在111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13日之間,對象乃為黃育迪、黃俊傑、吳雅靖3人,而均尚稱集中,至於轉讓禁藥之犯行乃發生在111年7月6日,而在前述販毒期間之內,且對象同為黃育迪。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5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2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6年2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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