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聲-12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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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2年,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A)。聲請人另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則經屏東地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B)。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3、37至146頁)。  ㈡本院法官莊崑山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即聲請人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固其亦曾為前案A、前案B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之電子卷證,並稽之該卷內資料及原審判決(本院卷第147至156頁),聲請人於本案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案A所犯詐欺取財、侵占2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亦與前案B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得見本案與前案A及前案B均非屬同一案件。況且,法官莊崑山與本案訴訟關係人間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聲請人亦未釋明法官莊崑山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有一再忽視之明顯程序瑕疵,而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無任由身為合議庭成員之一之法官莊崑山為偏頗認定之可能,故有關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承審本案之合議庭就本案訴訟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情形而定,法官莊崑山於前案A、B再審案件對與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法官莊崑山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即主張法官莊崑山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虞云云,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法官莊崑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項,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 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莊崑山不能為公平裁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法官莊崑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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