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M-114-聲-12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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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騰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 號)再次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㈡又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 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2724字第1139098406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文意旨已經表明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受刑人此前曾對作為本案標的之同一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茲其重新向本院再為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再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之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騰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其接續執行刑期合計27年10月,若將B裁定所示各罪拆分,以其中附表(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併入與A裁定(即附表一)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所餘編號2~3、編號5~12之罪亦另定應執行刑,得較為有利於異議人以緩和接續執行刑。然經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為聲請,卻為檢察官所拒,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A、B裁定(如附件)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上開案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有期徒刑14年4月,二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岱字第2398號、111年度執更岱字第15號之1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上開文號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如附件所示經定執行刑之各罪,上述二件定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8年9月4日(A案)、109年5月20日(B案),故上開二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分別以上揭二裁定定之,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 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要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此外,聲明異議意旨除抄列實務上相關之裁判意旨,並引據其他案件之情形為例(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以外,既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而前開A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88年7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B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2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均已獲大幅寬減其刑期之優惠,客觀上亦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應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尤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難認有何過苛或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 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1月28日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 108年5月8日 同左 108年9月4日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05號(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6月17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 108年11月20日 同左 108年12月24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4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 108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5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共7罪) 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109年7月22日 同左 109年8月19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35號 編號4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5罪) 108年4月22日至108年5月25日(誤載迄日為108年5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共3罪)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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