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HM-114-聲-127-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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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4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鐃(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如附表一所示),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534號(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下稱B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長達27年以上,係因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毫無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後,導致受刑人上開販賣毒品罪無法與B判決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審酌受刑人所犯數個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7月間,且受刑人已達72歲高齡,自112年3月23日入監至今已執行1年10個月,所餘刑期長於人的生命,受刑人毫無更生機會,故受刑人確有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竟以114年度執聲他9字第1149000841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將該執行指揮撤銷,並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排除定執行刑後,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B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數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A裁定、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請求將B判決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 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是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除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者外,原則上皆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並無區分輕、重罪或罪質相同者而得以分別定刑之情形。從而,受刑人主張應區分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不同罪質,而以前述方式就所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等數罪重新定刑,即屬無據。此外,受刑人其餘所指,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當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判決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上開各罪依其所求之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A裁定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0日11時4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08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度台上字第9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9日 111年9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B判決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3日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附表二: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72、814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111度台上字第470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