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4-聲-128-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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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岱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華(下稱受刑 人)前經假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但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假釋係違憲,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因此就撤銷假釋,一律再入監執行殘刑,違反釋字第796號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賜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受刑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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