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4-聲-12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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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春益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春益(下稱受刑 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羈押折抵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 月,但上開定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理由並未註銷已執行有期徒刑6 月;若無法註銷,受刑人認應於指揮書載明本件實際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以利監獄依法執行。受刑人依法執行有期徒刑10年,羈押日為579 日,未達法定6 分之1 而無法選編3 級,使受刑人權益受損,係因執行指揮未依法註銷,造成監獄無法可從,為此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13 年度聲 字第51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 甲種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3頁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為本案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經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以所犯數罪前經羈押,其中部分羈押日數已折 抵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6 月,但本院定執行刑裁定於理由並未記載,亦應於執行指揮書載明,避免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遭受不利益,因而聲明異議。惟查:  ㈠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受刑人所犯應定執行刑數罪之羈押日數是否及如何折抵刑期等,核非法院決定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是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未就聲明異議所指上情記載理由,自屬合法,受刑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㈡系爭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指羈押日數已折抵刑期部分,業 於備註欄4 記載:「本件受刑人更前前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己執畢6 月,應予扣除,餘9 年6 月未執行。」另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11.3.11至112.12.13 止(共中111.3.11至111.9.10羈押日期,前於112.10.30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簽准折抵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7號案件徒刑6 月[即備註欄編號4 所載部分]),此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15 號定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6 月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系爭執行指揮書既已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部分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6月 ,已有翔實明確記載,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或影響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可言。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尚有誤會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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