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4-聲-131-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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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瑋(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3年9月25日)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11年,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